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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 证、责令停产或者使用、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四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 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与处罚决定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 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在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地方,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章管 辖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市(地) 级行政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市(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市辖区与本市(地)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县级行政 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九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管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管辖的案件,也可指定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 件。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 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如果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报请共同的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 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或拒绝 。
第十二条 各种机动车、船及航空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案件的 行为发生地或者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污染转移的案件,由双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分别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属管 辖:
(一)责令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擅自建设的项目及不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停止生 产或者使用,由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三)没收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 法所得,吊销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管辖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调查与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成立三人以上单数的行政 处罚审议小组。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 法行为,经初步审查,主要事实清楚,且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及时组织调查 。
调查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必须出示证件。
(二)有权查阅被调查单位的排污记录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三)询问当事人、主管人员和证人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宣读无误后,应当由被 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笔录中说明。
(四)现场勘察应当制作现场勘察笔录,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或录像。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应当制 作监测结果报告,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中应 写明已查明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 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经过现场调查认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 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 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 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在两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过调查认为需按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先由 法制工作机构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调查报告进行如下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通知调查人员补 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案情简单,违法行为较轻的,由 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过审查认为情节较复杂,违法行为较重大,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 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召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审议应当制作笔录,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停业或者关闭、吊销许可证或 者处三万元以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 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要求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 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要求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指 定听证主持人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会的组织,按《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终结,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审查意见,经行政处罚 审议小组审定后,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二十九条 无论按何种程序进行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均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 和申辩,否则处罚无效。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工作 机bsp;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日内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须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即为 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 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被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所在 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 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报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终了后,承办人员应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行政处罚的监督 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上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的备案制 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逐级上报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责令变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 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间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本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情况。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局1995年制订的《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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