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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700227-005-2008-00046 内容分类:
文件编号: 生成日期: 2011-06-29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梳理(生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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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许可
  (一)、外国人进入国家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1、(法律无)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3、(地方性法规无)
  4、(部门规章无)
  5、(政府规章无)
  (二)、进入国家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有关活动许可
  法律依据:
  1、(法律无)
  2、(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3、(地方性法规无)
  4、(部门规章无)
  5、(政府规章无)
  二、行政处罚
  拒绝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法律无)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法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无)
  4、(部门规章无)
  5、(政府规章无)
 

发布机构: 环保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公开范围: 责任单位: 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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