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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700227-005-2008-00049 内容分类:
文件编号: 生成日期: 2011-06-29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梳理(计财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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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职能:环境保护项目贴息补助审批
  执法种类:行政给付
  法律依据:
  1、(法律无)
  2、(行政法规)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3、(地方性法规无)
  4、(部门规章无)
  5、(政府规章)《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
  (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
  (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6、(规范性文件)
  (1)《浙江省环境保护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工〔1999〕47号)
  (2)《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浙财建字〔2004〕95号)。
  (3)《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5〕158号)。
  (4)《浙江省“811”环境污染整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5〕159号)。
 

发布机构: 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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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范围: 责任单位: 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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